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吴英案辨析民间借贷底线


[ 发布时间:2009-07-03 01:33 ] [ 来源: 未知 ] [ 作者:股票在线编辑 ]
股票提供吴英案辨析民间借贷底线最新资讯

“目前的经济形势下,不少企业遇到了融资难。如果把界限明晰了,就可以把正常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,以及集资诈骗区分开来,这样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。”

“东阳富姐”吴英在看守所中度过了她28周岁生日。

2007年2月,吴英以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”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(初级)起诉;2008年11月,她以“集资诈骗罪”被金华市人民检察院(中级)起诉;2009年4月,被羁押了两年的吴英,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受审。一方控其犯有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,一方却辩称其无罪。控辩双方争论激烈。直至记者发稿时为止,吴英一案依然没有宣判。但不管结果如何,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底线,已经成为众多企业关心的焦点。

“不特定对象”的争议

“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,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债权人的特定性还是不特定性。向特定的对象去借款,哪怕人再多,有1000个人,也是民间借贷,比如公司向员工集资等。只有涉及到不特定的对象,才符合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’的‘公众’一词。”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、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说。

但是,由于目前尚没有相关的法律界定,对什么是“不特定对象”的不同理解,也就造成了控辩双方的不同观点。

在吴英一案中,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,吴英从2005年8月到2006年11月,先后从蒋辛幸、周忠红、林卫平等11人处“集资诈骗”共38985.5万元,其原因之一就是这11人属于“不特定对象”。

然而辩方律师却认为,上述11人,有的是吴英的同事,有的是吴英的多年好友,有的是相识后借款,有的是借款后成为朋友乃至生意上的合作伙伴。他们都是吴英的朋友,除了借款,他们与吴英之间还有着其他的往来。对吴英来说,他们是一个特定的朋友群体,而非“不特定”的社会公众。

无论对“不特定对象”的理解如何,事实上,民间借贷行为到后来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并不鲜见。早在1986年,在温州市的一起民间融资活动崩盘的恶性事件中,一名叫郑乐芬的女子因吸纳6200万元,被温州市中级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决死刑,于1991年9月经最高法院核准立即执行死刑;2003年10月,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,因非法借贷被徐水县法院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3年,缓刑4年,处罚金10万元。这一案件在当时引起了轩然大波,争议不断。

“当时孙大午的案件,争论的主要是在民营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,民间集资这一行为是否合理,也就是法律规定是否合理的问题。但就法律本身来说,孙大午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在定性上是没有问题的。”杨照东说,根据公开报道,孙大午集资的对象,除了员工和亲朋好友外,还有附近村庄的村民。而这些村民对孙大午来说就是“不特定对象”,属于“社会公众”范畴。

“我不知道法律是怎么规定的,但在义乌,民间借贷非常普遍,要说不涉及到陌生人,那是很难的。”义乌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企业家告诉记者说,如果仅从借贷对象上界定是否犯罪,那么“义乌的一些企业家都有犯罪嫌疑。”

吴英:“非法集资罪”?

现行《刑法》没有“非法集资罪”的罪名,但是由于非法集资可导致两种不同的罪名,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宗,因此在民间借贷产生纠纷后,债务人一旦被定为有罪,大都与这两种罪名有关。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定罪的,而丽水市“小姑娘”杜益敏集资案,则是以集资诈骗罪被定罪。由于地缘相近,时间相近,外界经常会拿吴英一案与杜益敏一案相比较,而猜测吴英究竟会被怎样判刑。

法院判决书显示,2003年到2006年7月,杜益敏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,非法集资高达7亿元,于2006年7月被公安机关拘捕。2008年3月,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被告人杜益敏犯集资诈骗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2009年1月13日上午,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杜益敏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宣判,驳回杜的上诉请求,维持丽水中院的一审判决。.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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